組織章程
中華民國相撲協會章程
依國民體育法「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
2020-07-11 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,修訂第二章第七條
2020-11-28 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通過,修訂第五章第三十八條,提報會員大會決議。
2021-05-08 第五屆第十次理監事會議通過,第五屆第五次會員大會通過,修訂第二章第七條、修訂第五章第三十八條,提報會員大會決議。
第一章 總 則
第條
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相撲協會,亦稱台灣相撲協會(英文名稱為
Chinese Taipei Sumo Federation)。
第
二
條
本會為依法設立,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以發揚相撲運動之
精神,促進國際相撲體育與文化交流,進而提升全民運動與社會整
體發展為宗旨。
第
三
條
本會為國際相撲聯盟(International Sumo Federation)之會員
及亞洲相撲聯盟(Asian Sumo Federation)之會員。
第
四
條
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,應受各該
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。
第
五
條
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其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
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
六
條
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建立相撲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。
二、建立相撲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、授證及管理制度。
三、辦理相撲運動教練、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。
四、建立相撲運動教練、選手遴選制度、培訓計畫,並積極培訓優
秀運動選手。
五、建立相撲運動人才資料庫,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。
六、建立相撲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,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,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。
七、協助辦理相撲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。
八、建立年度相撲運動競賽季節制度,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。九、推動相撲國際體育交流活動。
十、推廣相撲全民休閒運動。
十一、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,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。十二、宣導相撲運動禁藥管制政策。
第二章 會 員
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:
一、個人會員:贊同本會宗旨、年滿十八歲者,填具入會申請書,
經理事會審核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。
二、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審核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,團體會員推派代表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
(一)直轄市體育(總)會所屬之相撲(單項)運動委員會(協會),推派代表 二 人。
(二)縣(市)體育(總)會所屬之相撲(單項)運動委員會
(協會),推派代表一 人。
(三)各級學校,推派代表 一 人。
(四)與本會任務所載運動種類相關且為政府立案之團體,推派代表 一 人。
(五)促進發揚相撲運動與相撲文化交流有所貢獻之公私團體
,推派代表 一 人。
本會會員之分類,應載明在會員名冊。
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,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,如無正當理由,不得拒絕會員加入。
第
八
條
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
及罷免權。個人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以上,不得行使選舉權與罷免
權。第一項權利,每一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為一權 。
第
九
條
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得請求提供關於國家代表隊與專項委員會相
關事項資訊。前項資訊請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,本(總)會於接
獲申請後,應儘速以口頭、書面、網際網路傳送或其他適當方式
第
十
條
提供。
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會員未繳納會費者,不得享有會員權利,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,
視為自動退會。
第 十一 條 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之義務。
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過半數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過半數決議予以除名。
第 十二 條 會員(會員代表)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一、死亡。
二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三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 十三 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,除其未具理監事或工作人員資格者,於聲明書達到本會時即生效,其餘應於書面敘明理由,送 理事會審定確認。
第 十四 條 會員經出會、退會或停權處分,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,除有正當
理由者外,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。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。
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依比例選出會員代表,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職權。
會員代表任期四年,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教育部
許可後,函報內政部備查後行之。
第 十六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三、議決年度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四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五、議決不動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及購置。六、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七、議決其他重大事項。
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。
第 十七 條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,由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投票為之。
第 十八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(含理事長一人),其中運動選手理事五人,其餘由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依選舉得票數高低排序,並依任一方均不逾全部理事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確認之。選舉前項理事 時
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各類候補理事五人,遇理事出缺時,應按同類型理事之候補當選人,分別依次遞補。本會理事長為當然理事,由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依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出
,參選理事長者應先擇一填列參選理事類別;惟如無會員登記參選理事長,則理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。理事長、理事及監事產生方式依「本辦理理事長、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」辦理。本會辦理章程所定選舉事項時,可經參選人申請,提供會員(含團體會員代表)名冊;其內容應以參選人進行選舉作業必要者為限,參選人並應切結該名冊僅作當屆選舉之用,違者除送紀律委員會懲處外,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移送法辦。
第 十九 條 本會應成立立場中立之選務委員會,辦理個人會員代表、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等各項選舉及罷免。
選務委員 7 至 9 人,其中 1 人為召集人,且應為社會公正人士;選務委員及召集人經理事會通過,由理事長聘任之;其任期與理事長同,為無給職。委員解聘與改聘時,應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教
育部備查。
選務委員會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。第二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二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。
三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(直接投票或通訊投票)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。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六、依本會第六條之任務,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,並據以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 二十一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除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,其餘二位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召集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並擔任主席。
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,常務理事無法互推時,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,得請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
第 二十二條 本會置監事三人,由會員選舉之,成立監事會。
選舉前項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一人,遇監事
出缺時,依序遞補之。惟如登記參選監事名額未達應選名額(含候補者)時,其不足者得由理事會提名補足之。
第 二十三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 二十四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為監事會召集人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監事會召集人(常務監事)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,得請內政部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。
第 二十五 條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 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之理事或監事。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如有異動,應於三十日內報
請教育部核准後,送請內政部備查。
第 二十六 條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擔任本會之理事、監事,與其具有配偶、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,不得有下列情形:
一、同時分別擔任理事、監事。二、同時擔任理事。
三、同時擔任監事。
第 二十七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另置副秘書長四名以及其他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,處理會務。
本會置秘書長、副秘書長者,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;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。
本會聘僱工作人員,應由理事長依本章程規定之條件遴選,提經理事會通過,並應報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。
第一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。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第 二十八 條 本會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、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或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;於該理事長、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,亦同。
第 二十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長、秘書長:
一、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。三、 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。
四、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第 三十 條 本會應依業務性質需要,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、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前項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、教練、裁判、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,
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,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第 三十一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、顧問若干人。
第 三十二 條 會員、選手、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,因下列事務,不服本會之決定者,得向本會提出申訴:
一、選手、教練違反運動規則。
二、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、訓練、參賽資格、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。
三、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,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。
四、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。
五、本會針對個人會員(代表)、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所為停權、除名之決定。
六、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本會申請之案件, 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,認損害其權益者。
本會應訂定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,明定受理申訴組織及其人員、申訴處理流程及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。
本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。必要時,至多得延長三十日。
第四章 會 議
第 三十三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 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議經會員(會員代表)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。
第 三十四 條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 三十五 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
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不動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及購置。五、本會之解散。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 三十六 條 理事會、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
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 三十七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者,視同辭職。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第 三十八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,團體會員依推派會員代表比例人數,每名貳仟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
二、常年會費: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,團體團體會員依推派會員代表比例人數,每名貳仟元。入會費可抵第一年常年會費。
三、事業費。四、捐款。
五、委託收益。
六、基金及其孳息。七、其他收入。
第 三十九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。
第 四十 條 本會之預算及決算,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、收支預算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),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內政部備查。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五月底前報內政部備查(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內政部)。
本會應於各年度五月底前,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,自行委請
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,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。
第 四十一 條 本會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內政部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 四十二 條 有關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相關事項,如選手、教練
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對本會申訴決定不服者,得向教育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。
第 四十三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 四十四 條 本章程之訂定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教育部許可及內政部備查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第 四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本會 110 年 5 月 8 日第五屆第六次會員大會通過。
報經教育部110 年1 月8 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43166 號函許可。
內政部 109 年 9 月 7 日台內團字第 1090042802 號函准予備查。